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28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文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14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徐文宗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徐文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而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民國107年12月5日上午11時40分許,前往址設桃園市○
鎮區○○路○○○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徒手竊取愛之味甜辣醬
1瓶、桂冠法式沙拉1個、澎湖冰卷1個(均已領回),得手後旋即離去。
㈡於同日上午11時55分許,前往由 張功敏 擔任店長,址設桃園
市○鎮區○○路○○○號之頂好超市,徒手竊取大布丁2個、龍眼肉1包、洋蔥酸醬薯片1包、戲院口魷魚2包、蜜汁碳烤豬肉乾1個、黑胡椒毛豆1包、湖口杏鮑菇頭1包、柿米果杏仁小魚1包、捲心酥牛奶1桶、鮮老薑1包(均已領回),得手後尚未離去之際,即為張功敏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到場當場查獲徐文宗,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功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徐文宗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功敏、證人 王怡今 分別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保管)單、採證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105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54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2月、5月確定,上開各罪刑,再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36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6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復參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案件之前案紀錄,竟再為本件犯行,是就前開犯行,依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自亦符合罪刑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予以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其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復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所竊得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物品,雖均屬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業據實際合法發還,有贓物領據(保管)單、警詢筆錄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宗豪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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