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16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金訴字第162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凃安慶
張柏翰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民國113年11月1日所為113年度金訴字第1620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三項所載「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後應補充「未扣案之凃安慶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及張柏翰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由
一、判決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依刑事訴訟法第199條(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由法院以裁定更正,此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判決理由業已敘明被告凃安慶、張柏翰本案犯罪所得各為新臺幣5000元、1萬元,均應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三項漏未記載上開沒收部分,因不影響判決本旨,爰依法予以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意萱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