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號原告 許志銘
吳金樹 上列原告與被告 范秀銀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並載明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而上開裁定已分別於113年11月8日、同月11日送達予原告許志銘、吳金樹,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張琬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
書記官謝群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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