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審金訴字第1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9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嘉慧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809號、第19633號、第2492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嘉慧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內容支付賠償金。
事實
一、李嘉慧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可知悉一般金融交易之人,多會使用以自身名義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或由本人自行收受款項,並無必要特意委請他人代為收受款項,復輾轉交付本人,以免徒增款項遭他人侵占之風險,而可預見如代真實年籍身分均不詳之人收受款項,再輾轉交付本人,可能係分擔不詳詐騙集團之部分詐騙犯行,且隱匿該等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縱使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張 馨雅 」(或暱稱「張小姐」,依卷內證據難認係不同人使用不同暱稱,詳後述)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由李嘉慧於民國113年1月17日前某時,將其配偶 蕭仁煜 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1帳戶)、於113年1月22日前某時,將其父親 李東舜 (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2帳戶)、其母親李 張松英 (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3帳戶)提供予「 張馨雅 」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無證據證明李嘉慧知悉有「張馨雅」以外之第三人參與);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3個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內,李嘉慧再依「張馨雅」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在不詳地點,將附表一所示提領金額之款項提領而出,並以放置於「張馨雅」指定地點之方式交予「張馨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嘉慧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證人蕭仁煜、李東舜、 李張松英 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匯款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受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犯一般洗錢罪(犯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詳後述);另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審判時方自白犯行,爰為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現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其中關於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所謂「洗錢」行為,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該條項於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一併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現行洗錢防制法復將前揭減刑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本院審判中始自白犯行,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
⒊從而,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並加以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後,量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如適用現行法,量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綜合比較後,行為時法及現行法之最高度刑相等,比較最低度刑以現行法較長,故應以行為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惟觀諸被告與「張小姐」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曾以「馨雅」稱呼「張小姐」(偵三卷第120頁),由此可認被告主觀上始終均認「張小姐」與「張馨雅」為同一人,且依卷內現存證據,亦無法排除係由同一詐騙集團成員分飾「張馨雅」、「張小姐」,況除被告於警偵中所稱與其聯繫之「張馨雅」、「張小姐」外,尚乏證據可認被告知悉另有他人參與本次犯行,故本院自難依憑現存事證而以前揭罪名相繩,然因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普通詐欺取財罪,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又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雖有數次匯款行為,且被告亦有分次提領之情形,惟此係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目的而為,且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並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均以一罪論,較為合理,故被告就上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張馨雅」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所犯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雖於本院審判時自白犯罪,但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何洗錢犯行,爰均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防堵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取不法利益,即以上開方式詐騙他人財物,侵害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嗣後復將經手之贓款交付他人,阻斷檢警查緝贓款流向之管道,而使前開被害人難以追償,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附表一編號2、3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可佐,所生損害稍減。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並考量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緩刑宣告: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茲念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業如前述,頗見悔意,而附表一編號2、3所示被害人亦均具狀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有刑事陳述狀2紙可憑,堪認被告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本院為避免被告心存僥倖,避免被告利用分期付款之利獲取寬典,於給付部分款項後即不再履行,爰斟酌前開調解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賠償責任。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審理中供稱並未取得報酬等語(院卷第78頁),且依
卷內現有事證,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㈢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所匯之款項,業由被告依指示提領一空並交給「張馨雅」而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丞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
書記官鄭益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款帳戶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新臺幣)1 王可欣 (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21時許,向王可欣佯稱:貸款前需先支付相關費用云云,致王可欣陷於錯誤而匯款。113年1月22日12時30分許2萬8,000元郵局3帳戶113年1月22日16時41分許4萬8,000元⑴113年1月17日10時13分許⑵113年1月17日13時49分許⑶113年1月18日13時10分許⑴1萬2,000元⑵1萬5,000元⑶1萬3,000元郵局1帳戶⑴113年1月17日13時28分許⑵113年1月17日16時53分許⑶113年1月18日13時13分許⑴6萬元⑵1萬5,000元⑶2萬元2 蔡瑞興 (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4日8時許,向蔡瑞興佯稱:抽獎活動中獎,但需先支付費用方可領獎云云,致蔡瑞興陷於錯誤而匯款。⑴113年1月24日12時29分許⑵113年1月24日12時31分許⑴5萬元⑵3萬8,190元郵局2帳戶⑴113年1月24日12時48分許⑵113年1月24日12時49分許⑴6萬元⑵2萬8,000元3 陳琬茹 (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2日某時,向陳琬茹佯稱:貸款前需先支付相關費用云云,致陳琬茹陷於錯誤而匯款。⑴113年1月29日10時54分許⑵113年1月29日12時49分許⑶113年1月29日13時29分許⑷113年1月30日10時2分許⑸113年1月31日9時43分許⑹113年1月31日11時41分許⑺113年1月31日12時56分許⑻113年1月31日13時許⑼113年2月1日9時16分許⑽113年2月1日9時17分許⑾113年2月6日9時53分許⑿113年2月7日13時52分許⑴7,000元⑵1萬8,000元⑶1萬8,000元⑷2萬3,000元⑸3萬元⑹3萬元⑺2萬元⑻1萬1,000元⑼3萬元⑽2萬2,000元⑾2萬元⑿3萬8,000元郵局1帳戶⑴113年1月29日15時許⑵113年1月30日11時45分許⑶113年1月31日12時43分許⑷113年1月31日12時45分許⑸113年1月31日12時57分許⑹113年1月31日12時59分許⑺113年1月31日13時3分許⑻113年2月1日10時5分許⑼113年2月6日13時56分許⑽113年2月7日14時7分許⑴5萬2,000元⑵2萬3,000元⑶6萬元⑷4萬元⑸1萬3,000元⑹9,000元⑺1萬1,000元⑻6萬元⑼6萬元⑽6萬元附表二:
編號事實主文1附表一編號1李嘉慧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附表一編號2李嘉慧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附表一編號3李嘉慧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