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0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0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099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邱奕修 被告偉峯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蔡正祥 被告 蔡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肆仟陸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二二計付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偉峯國際有限公司於民國103年5月以被告蔡正祥、蔡正雄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款,借得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借款期間為103年5月27日至108年
5月27日止。利率按原告之「一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3.13計息,目前上開利率逾期時為百分之1.09加年利率百分之3.13即為年利率百分之4.22。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攤還,利息按月計付。依借據第5條約定,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份照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照約定利率百分20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自106年5月27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屢經催討未果,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項之約定,全部借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到期。經抵銷存款後,本息僅攤還至106年5月27日止,被告尚欠本金1,244,60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併為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3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借據1份、授信約定書3份、電腦帳1份、一年期定儲機動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1份等件為證,且被告等人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尚未清償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書記官梁馨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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