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7號聲請人 卓慶山
卓源農 卓義博 卓仁鶴 卓仁貴 卓志舜 卓瑞堯 卓景誼 卓景郁 兼上列九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卓源成 相對人祭祀公業 卓龍源 特別代理人 卓健美 住彰化縣○○鎮○○里○○路○段○○號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104年度聲字第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卓健美(民國0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213號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為相對人即被告祭祀公業卓龍源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無訴訟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起訴或受訴,法人由代表機關起訴或受訴,故法律上代理人,(法定代理人或代表機關之總稱)若有死亡、辭任或其他情事,則欲對於無訴訟能力或法人起訴者,必待至別選任法律上代理人而後可,然不論何時,均確守此理論,則起訴之人,將不免因久延而受損害,例如甲因乙無法律上代理人,而暫不起訴,則對於乙之債權,即因時效而喪失,故為預防甲之損害起見,應使得聲請於受訴審判衙門,該審判長據其聲請,為乙選任特別代理人,使甲可以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1條立法理由參照)。另依同法第52條,上開規定於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10人,對相對人祭祀公業卓龍源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業經貴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213號案件受理,惟訴訟繫屬中祭祀公業卓龍源之管理人 卓允彥 已辭任,現尚未選任新任管理人,顯有無訴訟能力人而無法定代理人之情形,而有依法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又卓健美係相對人之派下員,並擔任監察人,亦為相對人重新辦理申報受連署推舉之申報人,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派下權訴訟之來龍去脈最為瞭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請求選任卓健美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三、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祭祀公業卓龍源系統表、派下現員名冊等在卷可證,並經本院調閱103年度訴字第1213號案卷,核閱卷內103年12月30日卓允彥所提民事答辯狀所附之通知書、購買票品證明單、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執據、104年1月26日及同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屬實,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即無不合。本院審酌卓健美為相對人之派下員,且擔任相對人之監察人,並負責辦理相對人於102年3月間向主管機關之申報事宜,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不致損害其他派下員之利益,故認以卓健美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為允當。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沙小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書記官陳佳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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