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家聲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聲字第36號抗告人 楊榮鍾 (兼楊 廖玉貴 之承受訴訟人)
楊翠玲 (兼楊廖玉貴之承受訴訟人)代理人 張進豐 律師
吳煥陽 律師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楊榮欽 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本院112年度家聲字第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由 周淑惠 、 楊婉婷 、 楊芸甄 、 楊宏堯 為相對人楊榮欽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前以楊榮欽為相對人,對於本院112年度家全字第3號假處分裁定聲請變更提存物,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並於113年1月10日提起抗告。因相對人已於112年12月10日死亡,有其除戶謄本為憑,是本件抗告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而相對人之法定繼承人為周淑惠、楊婉婷、楊芸甄、楊宏堯,其等業於103年1月2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戶籍謄本在卷足稽,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郭顏毓法官盧軍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
書記官李佳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