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64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64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審易字第264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生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3759號),並於審判中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宜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民國103年12月26日上午10時在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柏壽書記官呂怜勳通譯韓婉真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孫生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孫生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87年12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再犯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0年度易緝字第12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401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8年10月3日執行完畢。詎其於受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8月25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假釋付保護管束,經通知於103年8月27日下午2時36分許,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定期採尿送驗,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除外情形而不服本判決者,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呂怜勳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書記官呂怜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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