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9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9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99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定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38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定玉因犯竊盜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此「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或犯罪構成要件寬嚴不同),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例如僅形式上修正法律用語或條次移列),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第56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並自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然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無論修正前、後,均應合併處罰之而屬一致,揆諸前揭說明,應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而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另刑法第41條第8項業於98年
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佈為「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並於同日復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佈增訂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上開條文並均自公布日施行,即均已於99年1月1日起生效施行。準此,數罪併罰,其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
三、查本件受刑人葉定玉因竊盜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2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稽。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玲君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附表:受刑人葉定玉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2.03.19│101.11.19│├────────┼─────────┼─────────┤│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臺中地檢││年度案號│102年度速偵字第│102年度偵字第4948│││1130號│、6296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2年度沙簡字第│102年度沙簡字第││事││254號│370號││實├──────┼─────────┼─────────┤│審│判決日期│102.05.20│102.09.27│├─┼──────┼─────────┼─────────┤││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2年度沙簡字第│102年度沙簡字第││判││254號│370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2.06.13│102.11.25│├─┴──────┼─────────┼─────────┤│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臺中地檢│││102年度執字第6921│102年度執字第13883│││號│號(編號2-3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編號│3││├────────┼─────────┼─────────┤│罪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1.12.07││├────────┼─────────┼─────────┤│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年度案號│102年度偵字第4948││││、6296號││├─┬──────┼─────────┼─────────┤││法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2年度沙簡字第│││事││370號│││實├──────┼─────────┼─────────┤│審│判決日期│102.09.27││├─┼──────┼─────────┼─────────┤││法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2年度沙簡字第│││判││370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2.11.25││├─┴──────┼─────────┼─────────┤│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2年度執字第13883││││號(編號2-3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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