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739號
第202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恩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771號、第1803號、第1885號)、移請併辦(10
2年度毒偵字第2103號)及追加起訴(102年度毒偵字第21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恩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林恩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4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9月24日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864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2年3月27日凌晨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河濱公園附近,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同置於玻璃吸食器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檢盤查,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於102年4月2日1時25分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102年4月1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河濱公園旁之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燒烤產生煙霧,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
4月1日21時30分許,在苗栗縣○○鄉○○村○○道路段,為巡邏員警盤檢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為1.5183公克),以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1個,當日及102年4月4日下午1時許,均經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同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於102年4月3日,在不詳處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4月4日13時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為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四)於102年6月10日12時許,在臺中市東勢區某河濱公園附近之自用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6月13日中午12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巷00○0號前為警攔檢,當場扣得與本案無關之夾鏈袋24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二)被告於102年3月27日為警採尿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代碼:M102053)、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M102053)各1紙。
(三)被告於102年4月2日為警採尿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代碼:102E057)、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2E057)各1紙。
(四)被告於102年4月4日為警採尿之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偵辦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代碼:M102054)、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M102054)各1紙。
(五)被告於102年6月13日為警採尿之採尿同意書、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代碼:N102038)、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N102038)各1紙。
(六)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紙。
(七)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1個及夾鏈袋24個。
三、本件被告均業已認罪,並經辯護人協助下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渠等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載。經核被告所為,乃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本院經核前開協商合意內容,均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認罪協商之情形,本件既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至第4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附記事項:
(一)扣案之夾鏈袋24個,核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本件被告林恩醇所犯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自行決定是否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督訓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一│犯罪事實要旨(一)│林恩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二│犯罪事實要旨(二)│林恩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壹點伍壹捌參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收。│├──┼──────────┼───────────────┤│三│犯罪事實要旨(三)│林恩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犯罪事實要旨(四)│林恩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五│犯罪事實要旨(五)│林恩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六│犯罪事實要旨(六)│林恩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