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12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建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0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孫建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呈液狀之殘渣夾鏈袋壹個,含毒品外包裝袋壹只,毛重零點肆貳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孫建國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記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1行應補充記載:「孫建國前於民
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85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8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88年11月17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89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保護管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90年5月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同時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89年11月10日以89年度易字第21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㈡「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5行至第14行記載:「……97年度
簡字1213號……拘役20日,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7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88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0年6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91號、99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揭案件與他案合併執行及接續執行後,於102年10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3年2月18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應補充及更正記載為:「……97年度簡字第1213號、97年度易字第459號、97年度易字第459號,……拘役20日、有期徒刑8月,上開各罪經減刑、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於97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竊盜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98年度訴字第845號、98年度簡字第2346號、98年度訴字第1882號、98年度簡字第5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8月、5月、拘役20日確定,上開案件經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於100年6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又因施用毒品案件,⑴經同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7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13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1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⑵同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⑶同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上揭⑴⑵⑶案件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2年10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3年2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㈢「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20行至第23行記載:「……。迄於
7月7日21時40分許,孫建國騎乘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由警方在其身上扣得海洛因1包(含袋重總計0.26公克)、注射針筒1支等物,始查悉上情。」應更正及補充記載為:「……。迄於103年7月7日21時40分許,孫建國騎乘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其於此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罪被發覺前,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保安大隊南區特殊分隊警員自首其本件犯行而受裁判,並提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呈液狀之殘渣夾鏈袋1個,含毒品外包裝袋1只,毛重0.429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扣案。經警徵得其同意於103年7月8日0時7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㈣「證據」欄部分,補充:「⒈自願搜索同意書1紙(見警卷
第7頁);⒉搜索扣押筆錄1份(見警卷第8-10頁);⒊被告孫建國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7-41頁、45-48頁)」。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
四、經查,被告孫建國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85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8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88年11月17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89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保護管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90年5月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同時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89年11月10日以89年度易字第21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已詳如前述,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孫建國於103年7月6日施用第二級毒品,103年7月7日施用第一級毒品而為警查獲,雖均在之前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之後,惟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既已於五年內再犯,與單純「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本案顯屬三犯以上,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列為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孫建國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前(時)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前(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參照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查被告孫建國本件犯行,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函查結果,該分局回函所附警員報告記載:「……駕巡邏車執行103年7月7日20時至24時巡邏勤務,於21時40分許於○○區○○○路(即台一線)北上車道發現一未戴安全帽男子騎乘機車由南往北行駛,遂於中正北路850號前予以攔查,因當時該民未隨身攜帶身份證件,經警方以M-plice(警用隨身電腦)查詢得知為孫建國……,另於查詢刑案部份顯示該民為毒品治安顧慮人口,因警訊問 孫民 有無再使用毒品之行為,孫民立即顯露緊張不安神態,為防止其有持械攻擊行為職立即針對孫民腰部及褲袋實施拍搜,過程中發現孫民褲袋內有一盒裝物,遂令其自行取出受檢,孫民原不願取出,依職多年從警直覺即告知孫民該盒應為毒品,若自行拿出予警方屆時警方會於筆錄上敘明(係嫌犯自行取出給警方查獲)孫民見警方執意甚堅,遂於口袋內取乙個針筒盒交予警方,經警打開發現針筒盒內為一支注射針筒及乙包已滲水之分裝包,經當場詢問孫民坦承為一級毒品海洛因……。」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03年11月4日南市警永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查獲警員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30頁),查警員雖曾對被告身體進行拍搜,發現被告褲袋內有一盒裝物,直覺認為係毒品,然其此部分應屬主觀上之懷疑,不能認為已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被告有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待被告主動取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注射針筒扣案,並在警詢中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警員始知悉發覺被告本件犯行,是被告既於其此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被發覺前,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保安大隊南區特殊分隊警員自首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而受裁判,顯見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均合乎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均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在臺南市○○區○○路附近一家遊藝場(名字不知)的停車場,向一名綽號叫「傑仔」或「小胖」的男子購買;伊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住址,伊都是到永大路遊藝場附近找他,他都駕一部白色喜美自小客車(車號不記得),伊再出面向他購買,他年約40餘歲左右,約170公分左右,身材壯碩,留平頭,偶爾有戴眼鏡,沒電話等語(見警卷第4-5頁)。查被告在警詢時僅提供販賣毒品之人之綽號、大約的年齡、身高、身材,留平頭,偶爾有戴眼鏡、駕駛不知車號之白色喜美自小客車、沒電話之資料,顯然並非具體特定,自無法使警員根據被告上開供述而得以破獲販賣毒品予被告之人,不能認為被告已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販毒者,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至於被告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查獲後二日,檢察官有請警員通知伊去指證藥頭,有指證這個藥頭有賣一級毒品海洛因給伊,警員會通知伊作證是因為他們對藥頭已經有監聽了,藥頭的名字伊不知道,他的綽號叫「大胖子(台語)」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則依被告上開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係因警員已對販賣毒品者進行監聽,再由檢察官指揮警員,通知被告依監聽所得內容指證說明購買毒品經過,顯見在被告指證購買毒品經過前,警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所監聽之對象有販毒予被告之行為,則被告嗣後之指證購毒經過,與檢警查獲該販毒者間,自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參諸前開說明,亦不能認為被告已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販毒者,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孫建國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猶未認清毒品戕害身心之惡,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為本案犯行,顯然其意志力薄弱,迄未能戒除毒癮惡習,惟兼衡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高二),領有重度多障之身心障礙手冊,原從事送便當工作,後來沒有做即失業迄今,最近又因病住院手術,有其身心障礙手冊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43頁),被告現與母親同住,父親已過世,母親現年約78歲,被告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八、沒收部分:㈠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呈液狀之殘渣夾鏈袋1個),
經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毛重0.429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年7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928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殘渣夾鏈袋1個檢出海洛因成分,毛重0.429公克)、及103年11月12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警員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2頁、本院卷第32頁),被告當庭自承上開扣案毒品為其所有,且供其施用後所剩餘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項下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扣案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無論以何種方式將之與內裝之毒品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則毒品外包裝袋內所含之毒品既不論以何種方法均無法將附著於袋內之毒品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同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併於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孫建國所有,預備供其施用
第一級毒品之用,業據被告供承無訛(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珩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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