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交簡字第2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交簡字第246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耀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3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耀庭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台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耀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0毫克,竟仍毋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執意駕車上路,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極重,惟其事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幸尚未肇事及考量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世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