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婚字第6號原告 甄世春 被告 林巧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雙方於民國102年2月28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民政局登記結婚,並取得大陸地區民政機關核發之結婚證,業據其提出大陸地區公證書、結婚證各1件為證;而在本件離婚訴訟繫屬中,兩造並未提出反證證明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有無效或不成立之情事,則兩造雖未在臺灣地區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大陸地區婚姻法第8條之規定,應認定兩造間有婚姻關係存在且現仍存續中,合先續明。
三、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列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准「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如有重大事由足使婚姻難以維持,其一方即得依該條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惟如足以構成離婚原因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條項但書另設限制,以求公允。就此,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04號判決則補充說明「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或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故本件應審究者,為兩造間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又該重大事由之存在,兩造之歸責程度孰輕孰重?
四、原告主張兩造係透過其子 甄存孝 之女友(現為配偶)介紹而認識,婚前曾透過電話聯繫數次,102年2月26日原告與甄存孝赴大陸地區與被告見面,旋即於28日登記結婚,兩造僅在大陸地區共處5日,原告即於3月2日返臺;嗣原告代理被告申請來臺團聚,經移民署訪談人員告知,始知悉被告係第4次與臺灣地區人民結婚,且第1次婚姻(配偶 陳武端 )期間,係因在境內坐檯陪酒被查獲,於94年10月4日被強制遣送出境,第2、3次婚姻(配偶為 王崇良 、 于德汶 )期間又多次以來臺團聚之名義申請入境,然均遭主管機關否准;又原告此次於102年4月8日代理被告申請入境,亦因說詞有重大瑕疵經內政部為「不予許可」之處分等情,除上述公證書、結婚證在卷可佐外,並有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3年1月2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補出)境申請書」、「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函」、「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內政部處分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3年2月20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甄世春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花蓮縣專勤隊訪談紀錄」、「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面(訪)談結果建議表」、「林巧珠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內政部處分書(稿)」等件附卷可稽,且與證人即原告之子甄存孝到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再被告雖經原告踐行公示送達程序,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前揭事實顯示,兩造婚前感情基礎異常薄弱,婚後亦僅有極短暫之共處時間,且被告尚因法令上之原因無法來臺與原告共營家庭生活,足見婚姻確呈破綻,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此項婚姻上之破綻,肇因於被告締結本件婚姻初始,即寓含有得以探親名義入境臺灣地區,以遂行其經濟上圖謀之目的,並對原告隱瞞過往之婚姻紀錄,及在臺非法打工被強制出境、管制入境之事實,致原告不查而輕率與之結婚,卻因被告個人因素無法共營夫妻生活,故被告就此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自有可歸責之處;而原告草率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極易成就被告來臺「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之違法狀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參照),將衍生諸多治安、社會問題,亦甚多可歸責之處。惟審酌被告之行徑屬有目的之作為,含有「故意」之性質,且已被處分「不予許可」入境,而原告之行徑多源自輕率、無知、欠缺責任感,尚無證據顯示其有犯罪之行為(見本院卷第105、106頁),本院因認原告就本件婚姻上之破綻雖有可歸責之處,惟其可歸責程度應相當或低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周健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書記官李宜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