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1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五七號
原處分幾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右列異議人因受處分人 黃美珍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所為中監違字第裁六0-ZB0000000號、中監違字第裁六0-ZB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以:伊本人並未收到交通違規罰單及違規照片,故無法於期限內繳納,非伊本人之過,請依原規定裁罰云云。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之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不服而得聲明異議者,僅有受處分人而已,如非受處分人,因非係事件之當事人,即無異議之權。查受處分人黃美珍所有B六-五五六八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因先後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八時五十四分、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六時二十八分,分別在高速公路超速行駛,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隊警員拍照採證,而填製公警局交字第ZB0000000號、第Z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乃以該車車主黃美珍為受處分人,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0-ZB0000000號及中監違字第裁六0-ZB0000000號裁決書,各裁處黃美珍罰鍰新台幣六千元,有本件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張及裁決書影本二份附於本院卷可稽。故本件之受處分人為黃美珍而非異議人甲○○甚明,而依上開規定,本件得聲明異議者為黃美珍而非異議人,異議人自無異議之權,其無權異議而異議,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春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世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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