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О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及公眾,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偽造之申請書上偽簽署名數量欄所示之「己○○」之署名,及扣案變造國民身分證上「丙○○」之相片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下同)九十年間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確定。又於同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刑期起算日九十一年九月十四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嗣經撤銷前開緩刑,接續執行,刑期起算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換發指揮書,刑期起算日九十一年九月十四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九十二年六月二日(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不法之利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八月中旬依某不詳雜誌所登販售身分證廣告後,在中山高速公路新屋交流道下附近,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購買他人身分證,並交付其本人照片一張(起訴書誤載為二張)供變造,於七日後,明知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人所交付之變造己○○之國民身分證(己○○之國民身分證,係於九十一年八月十日在台北縣三峽鎮大阪根遊樂區失竊之物),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為圖不法利益及行使變造文書之犯意,於取得變造「己○○」身分證後,隨即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十四時許,持前揭變造「己○○」身分證,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商店,在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客戶姓名欄及客戶簽章欄內偽簽「己○○」之署名共八枚(該申請書為一式四聯,白聯為公司使用聯、紅聯為客戶留存聯、黃聯為代理商使用聯、藍聯為經銷商使用聯,丙○○係以在第一聯即白聯偽簽「己○○」之署名,並透過複寫之方式在其餘各聯偽簽「己○○」之署名),而偽造前揭行動電話申請書,再連同變造「己○○」之身分證,持向不知情店員戊○○申請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號碼使用及申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手機一支,足以生損害於己○○、臺灣大哥大公司及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證戶籍管理之正確性,並使臺灣大哥大公司之代理商承辦店員戊○○陷於錯誤,而核准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號碼及出售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手機一支,給丙○○使用,並交付該行動電話號碼之SIM卡一枚予丙○○及手機一支。繼之,丙○○分別於如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時地再持前揭變造「己○○」身分證至如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商店,在如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之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公司)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客戶姓名欄及客戶簽章欄內偽簽「己○○」之署名各八枚(該申請書為一式四聯,白聯為公司使用聯、綠聯為客戶留存聯、紅聯為代理商使用聯、黃聯為經銷商使用聯,丙○○係以在第一聯即白聯偽簽「己○○」之署名,並均透過複寫之方式在其餘各聯偽簽「己○○」之署名),而偽造前揭行動電話申請書,再均連同變造「己○○」之身分證,分別持向不知情店員乙○○、 洪華娟 、甲○○申請和信公司行動電話號碼使用(其中並向甲○○之通信行購買如附表編號四所示手機一支),足以生損害於己○○、和信公司及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證戶籍管理之正確性,並使承辦店員乙○○、洪華娟、甲○○陷於錯誤,而分別核准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號碼及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手機一支,給丙○○使用,並分別交付該行動電話號碼之SIM卡各一枚及甲○○並交付如附表編號四所示手機一支予丙○○。丙○○取得上開行動電話號碼SIM卡合計四枚後及如附表編號一、四所示手機各一支後,將號碼0000000000號之門號留供己用,自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五日止,於台灣地區連續詐撥該門號,使該電話公司陷於錯誤,提供電信通話設備予其使用,其因而獲得免繳電信費之不法利益共計一二九0元,其餘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門號各一枚及如附表編號
一、四所示手機各一支,則於同年九月二日在其住處以六千元代價一併出售不知情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綽號「 阿倫 」成年男子。嗣九十一年九月五日二十三時許,桃園縣○○鎮○○路○段仁美國中附近,為警查獲,並扣得「己○○」變造身分證一張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枚。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迭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己○○、證人戊○○、丁○○、甲○○等人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證述、證人乙○○於警訊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四張附卷及變造「己○○」身分證一張、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枚扣案可資佐證。而被告取得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後,撥打使用該行動電話號碼,而獲有一千二百九十元之通訊不法利益,有和信公司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同年四月十五日函及帳單在卷可佐。再參以被告於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時,於申請書上寄送帳單地址,載為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二樓,有上開申請書在卷可參,而被告並未住於該處,被告卻將寄送帳單地址填載為該處,足認被告自始即有不付申請使用前揭電話所生費用之惡意,其有施詐圖得不法利益之主觀犯意,至為灼然。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明知向不詳姓名男子所購得之變造「己○○」國民身分證,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猶加以買受,並持之冒名偽造其署名於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申請書,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使如附表所示通訊行承辦之職員陷於錯誤而核准如附表所示之臺灣大哥大公司及和信公司之行動電話號碼給被告,足生損害於己○○、臺灣大哥大公司、和信公司及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證戶籍管理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第二百十六、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其中變造特種文書低度行為,為行使高度行為吸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偽造各該申請書後,各將四份申請書(各份均有四聯)連同變造「己○○」身分證,一同交由如附表所示之上開通訊行職員申辦四支門號卡(號碼如附表所示)及申購如附表編號一、四所示手機各一支,致使該承辦之職員陷於錯誤,而核准如附表所示之四個門號卡及同意出售如附表編號一、四所示手機,其係以一行為同時各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先後多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均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應分別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均加重其刑。而被告故買贓物、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得各該行動電話號碼之SIM卡、手機二支之財物,以及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而獲得免付通訊費用之不法利益。從而,被告所犯故買贓物、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與詐欺得利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任意冒用他人名義申請行動電話使用,擾亂電信秩序,損害他人權益,造成業者之損失,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臺灣大哥大公司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公司使用聯、客戶留存聯、代理商使用聯、經銷商使用聯上客戶姓名欄及客戶簽章欄內偽簽「己○○」之署押各二枚(該申請書為一式四聯,白聯為公司使用聯、紅聯為客戶留存聯、黃聯為代理商使用聯、藍聯為經銷商使用聯,丙○○係以在第一聯即白聯偽簽「己○○」等人之署名,並透過複寫之方式在其餘各聯偽簽己○○之署名);如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之和信公司之行動電話申請書公司使用聯、客戶留存聯、經銷商使用聯、代理商使用聯上收件人欄及客戶親簽欄內偽簽「己○○」之署押各二枚(該申請書為一式四聯,白聯為公司使用聯、綠聯為客戶留存聯、藍聯為經銷商使用聯、紅聯為代理商使用聯,丙○○係以在第一聯即白聯偽簽「己○○」,並透過複寫之方式在其餘各聯偽簽「己○○」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之。至扣案之變造身分證上之「丙○○」照片一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SIM卡一枚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SIM卡各一枚雖係被告冒名申請之所租用,惟被告僅有使用權並無所有權,非被告所有;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四所示手機各一支,業已出售不知情綽號「阿倫」之成年男子,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邱滋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高文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附表:
┌───┬───────────┬──────┬─────┬──────┐│編號│行為態樣、申辦行動電話│偽造書名之行│偽簽屬名數│備註│││門號│動電話申請書│量│││││名稱│││├───┼───────────┼──────┼─────┼──────┤│一│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偽簽「己○○│偽造「 馮勝 ││││十四時許,冒用變造「馮│」署名於台灣│利」署名共││││勝利」身分證至桃園縣中│大哥大公司行│八枚(該申││││壢市○○○路○段○號「│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為一式││││台灣電店股份有限公司」│請書上,客戶│四份,白聯││││,申辦「台灣大哥大股份│姓名欄及客戶│為公司使用││││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簽章欄內。│聯、紅聯為││││大公司,起訴書誤載為和││客戶留存聯││││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號││、黃聯為代││││碼為000000000││理商使用聯││││三號門號及摩托蘿拉T一││、藍聯為銷││││九一型手機一支。││售點使用聯││││││)。││├───┼───────────┼──────┼─────┼──────┤│二│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偽簽「己○○│偽造「馮勝│不含手機(起│││十三時二十分許,冒用變│」署名於和信│利」署名共│書誤載為含手│││造「己○○」身分證至桃│公司行動電話│八枚(該申│機一支)。│││園縣桃園市○○路一四三│服務申請書上│請書為一式││││號「承嘉通訊網路有限公│,客戶姓名欄│四份,白聯││││司」(即羅密歐通信網路│及客戶簽章欄│為公司使用││││店),申辦「和信電訊股│內。│聯、綠聯為││││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公││客戶留存聯││││司)號碼為0九一三九五││、紅聯為代││││六0八三號門號。││理商使用聯││││││、藍聯為銷││││││售點使用聯││││││)。││├───┼───────────┼──────┼─────┼──────┤│三│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同右│同右│不含手機(起│││十三時三十分許,冒用變│││訴書誤載為含│││造「己○○」身分證至桃│││手機一支)。│││園縣八德市○○路○段一││││││一八八號「全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店,申辦││││││和信公司號碼為0九一三││││││七六三七0三號門號。││││├───┼───────────┼──────┼─────┼──────┤│四│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同右│同右││││十四時許,冒用變造「馮││││││勝利」身分證至桃園縣八││││││德市○○○街○○號「億││││││欣通訊」店,申辦和信公││││││司號碼為0000000││││││七九0門號及諾基亞三三││││││一0型手機一支。││││└───┴───────────┴──────┴─────┴──────┘附錄法條:
刑法:
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九條、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九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條
(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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