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3年度屏補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109號

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陳冠蓁

被告 吳大鵬

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729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95,710元【計算式:292,386元+利息3,324元(清償日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月15日,即73,562×(95/365+15/366)×15%=3,3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295,7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2,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

書記官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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