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1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138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營偵字第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翔實予以引用(如附件),另補充如下:本件被告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並已執行完畢,自當知悉飲酒達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不得駕駛之刑罰規定,惟被告竟於警詢時抗辯不知道酒後不可駕駛車輛(見警卷第三頁),益見其對刑罰規範漫不在乎之心態。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曾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科,經法院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三頁),此次又再犯相同之罪,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醉駕車行駛於公路對交通往來所造成之危險,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五毫克,犯後否認犯罪,態度不能認為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湘雲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