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7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7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738號聲請人丙○○即 劉周月
乙○○即劉周月之相對人甲○○以上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對於本院民國96年1月24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六八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假扣押所提起之本案訴訟為本院94年度訴字第158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此訴訟於抗告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時已經判決確定,存證信函亦指明係針對94年度訴字第1585號判決,原裁定誤以為本案訴訟為95年度訴字第31號事件,實有違誤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被繼承人劉周月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劉周月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4833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2683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扣押相對人所有之財產。茲因訴訟已經終結,聲請人已經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94年度存字第2683號提存書、94年度年度裁全字第4833號民事裁定、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一件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2396號(含94年度裁全字第4833號)、94年度存字第2683號案卷審核屬實,聲請人提供本件擔保之本案即與相對人間94年度訴字第1585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已經本院判決原告即聲請人被繼承人之訴駁回確定。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原裁定誤以本院95年度訴字第31號民事裁定為本訴,而駁回抗告人在原法院之聲請,揆諸前揭說明,應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將原裁定撤銷,並更為裁定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杭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
書記官蔡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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