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3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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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單聲沒字第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3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志鴻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643號),聲請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顏志鴻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643、92
2、965、1093、1259、1315、1404、1476、1561號及113年度毒偵字第15、53、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安保字第102號),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8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3年5月29日釋放出所,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643、922、965、1093、1259、1315、1404、1476、1561號及113年度毒偵字第15、5
3、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相關案件卷宗無訛。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500632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參,堪認前述之扣案物確屬毒品違禁物無訛,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共3只,因均沾有微量毒品成分,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已滅失,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恂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美鳳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包送驗晶體1包,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1449公克)2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包送驗晶體1包,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2974公克)3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包送驗晶體1包,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3.2276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