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5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5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參與訴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10號聲請人 蔡謀奇 (年籍資料詳卷)代理人 康志遠 律師被告 陳忠雄 選任辯護人 吳聰億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113年度交訴字第25號),聲請參與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許聲請人蔡謀奇參與本案訴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陳忠雄因涉犯過失致死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因被害人已死亡,聲請人蔡謀奇為被害人 吳細玉 之配偶,爰依法聲請參與訴訟等語。
二、按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被害人死亡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配偶為之。又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5條之4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過失致死案件,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交訴字第25號案件審理中,是被告上開被訴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得聲請訴訟參與之罪。聲請人為被害人之配偶,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資料各1份可佐,符合前揭聲請訴訟參與之適格要件。而經本院徵詢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檢察官對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表示同意;被告及其辯護人則未回覆等情,是本院斟酌上揭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許佩如
法官劉彥君
法官吳孟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忠晏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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