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7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78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民國98年11月12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60-1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98年12月3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60-1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未收到補繳停車費通知單等語。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定有明文。次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第18條亦有明定。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訂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文書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為寄存送達者,如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構,並製作送達通知單2份,1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期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634號裁定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2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自96年4月27日即將戶籍遷入「福建省金門縣○○鎮○○路○段○○號」,迄今未遷出,而本件原處分機關先後於98年11月12日、98年12月3日為附表所示之裁決,並將裁決書以掛號郵寄至受處分人前開戶籍地址,因未獲會晤受處分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人員,而將各裁決書分別於98年11月16日、98年12月10日辦理寄存送達於金門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上址門首,另1份置於該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受處分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憑。則揆諸上開說明,本件附表所示之裁決書分別於98年11月16日、98年12月10日合法送達予受處分人,核無違誤。
(二)又據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當事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且非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按其居住地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在途期間日數(日數不同者,按最長日數,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除居住於東沙島、太平島者以30日計外,餘以4日計,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除居住於烏坵鄉者以30日計外,餘以19日計),再加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管轄區域之在途期間日數(日數不同者,按最長日數,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4日計,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9日計),扣除在途期間。原處分機關址設臺中縣○○鄉○○路○段○號,且受處分人非居住於本院之管轄區域,應扣除在途期間22日(居住地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即金門投地方法院之在途期間日數19日,加計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即本院管轄區域之在途期間日數3日),故本件受處分人就附表編號1裁決書聲明異議之法定期間末日應為98年12月28日、就附表編號2裁決書聲明異議法定期間末日為99年1月21日,受處分人遲至99年1月26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有其聲明異議狀暨其上蓋用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總收文章存卷可按,均已逾法定之異議期間,是本件受處分人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國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隆成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附表:
┌─┬────┬─────┬──────┬────────┬─────┐│編│違規時間│違規地點│舉發違規單號│原處分裁決日期(│裁決書送達││號│(民國)│││民國)、字號│日期(民國│││││││)及方式│├─┼────┼─────┼──────┼────────┼─────┤│1│97年12月│臺中市綠川│臺中市政府府│98年11月12日、中│98年11月16│││22日11時│東街(雙十│交停字第1G04│監違字第裁60-1G0│日、寄存送│││26分│路-民權路│03588號│403588號│達││││)││││├─┼────┼─────┼──────┼────────┼─────┤│2│98年4月│台中市復興│臺中市政府府│98年12月3日、中│98年12月10│││21日9時│路(國光路│交停字第1G04│監違字第裁60-1G0│日、寄存送│││10分│~五權南路│66352號│466352號│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