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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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7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98年11月1日凌晨1時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中縣○○鎮○○路,見已成年之A女(卷內代號0000-0000,姓名年籍詳卷附對照表)深夜獨自一人騎乘機車,認有機可乘,竟萌強制猥褻犯意,沿路尾隨其後,行○○○鎮○○路○○路口,乙○○騎至A女旁邊,詢問A女有無做援交,A女表示沒有,並騎車加速離開,乙○○立即緊追其後,而於同日凌晨1時20分許,○○○鎮○○路○○號前,以機車斜擋在A女前方,攔下A女,將A女
強拉下機車,不顧A女之拒絕、反抗,將其壓制在地上,徒手扯開其上衣,強行將手伸入A女之內衣,撫摸、強抓A女之胸部,並強行將手伸入A女之裙子內,隔著內褲撫摸A女之下體,前後時間約2至3分鐘,造成A女受有右胸瘀腫、左手肘擦挫傷、大腿燙傷及多處擦挫傷、胸前及頸部抓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乙○○即以上述強暴方法,對A女為猥褻行為得逞。嗣經A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沿路之路口監視器畫面後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乙○○犯案時所戴之黃色安全帽1頂。
二、案經A女訴由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該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
㈡本件檢察官、被告於審判期日,對本案之全部證據之證據能
力均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提示之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亦無不適當之處,是參考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之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事實均坦白承認,
核與被害人A女於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㈡並有臺中縣警察局○○水分局偵查隊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騎乘路徑及相關位置圖、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害人受害照片、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復有被告犯案時所戴安全帽1頂扣案可佐。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㈠按所謂猥褻,其行為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使他人產
生羞恥或厭惡感,在主觀上足以滿足或刺激自己性慾(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56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而女性之胸部為重要之女性性徵,本件被告於公開場所,不顧被害人之拒絕、反抗,將其壓制在地上,徒手扯開其上衣,強行將手伸入被害人之內衣,撫摸、強抓被害人之胸部,並強行將手伸入被害人之裙子內,隔著內褲撫摸被害人之下體,前後時間約2至3分鐘,已如上述,其所為在客觀上顯已足令人產生衝動及興奮而引起性慾,主觀上亦能滿足被告個人色慾,而使被害人蒙受羞辱,核被告以強暴之方法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而為猥褻行為,係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又實施強暴而為猥褻行為造成被害人受傷,屬強暴行為當然發生之結果,尚難推定被告另有傷害之故意(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588號判例意旨參照),則被告於實施強暴手段猥褻被害人過程中,造成被害人受有左肘擦挫傷、頸部頓挫傷之傷害,係其施強暴行為當然發生之結果,不另論以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前有犯罪前科,無端無故對
於夜歸女子施以強暴手腕,違反被害人意願為強制猥褻,嚴重危害善良風俗及社會治安,被害人除生理受創外,並造成心理上難以抹滅之傷害,惡性非輕,未能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傷,惟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法律依據: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24條。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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