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3394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9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政哲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壹仟肆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壹萬柒仟玖佰參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壹拾萬壹仟零
壹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
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月計收帳務管理費新臺幣貳佰捌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壹仟肆佰零玖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
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4年3月3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
用其所發行之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
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按年息
19.7%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另於94年3月4日以代償卡代付其之信用卡欠款,就該
代償部分之利息,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18個月內按
月計收年息5.88%計算之利息,第19個月起以年息14.88%
計算之利息,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新臺幣(下同)288
元。
(三)被告又於94年9月21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
原告貸款21萬元,按年息18.5%計算之利息,分60期清償
,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
條款第1條之約定,如未依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
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
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19.7%)計
算利息,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
,即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四)被告至95年10月2日止,共積欠351,409元(其中信用卡本
金部分為16,747元及利息部分為1,823元,共計18,570元
;代償卡本金部分為101,017元、利息部分為3,419元及手
續費部分為2,016元,共計106,452元;又簡易通信貸款之
本金部分為201,189元及利息部分為25,198元,共計226,3
87元)未為給付,雖經原告催討,但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等
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簡易通信貸款及代償申請書、電腦帳單及約定條款各1
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
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手續費,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惠娟
               法   官 蔡政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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