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3259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江宜修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政哲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零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
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零柒佰元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條款第24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7月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經核准領有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威士信用卡,兩造並簽
訂約定條款,依約被告即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申
請各項分期付款或預借現金,但應於帳單繳款截止日前向原
告清償,循環利息為本金帳款以年息19.89%計算。暨至93年
2月16日止共計積欠新臺幣130,700元,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
不理,依約被告之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且應給付按照就本
金帳款以年息19.89%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消費明細表各1份為證。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
),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惠娟
               法   官 蔡政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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