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重上字第3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上字第308號上訴人 江婉如
陳天星 胡復興 胡復澗 被上訴人國立臺灣大學法定代理人 管中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56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法院於民國110年1月27日所為109年度重訴字第4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前經本院於110年5月7日以110年度重上字第308號裁定(下稱補費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補費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上訴人江婉如、陳天星、胡復興、胡復澗(下分稱姓名,合稱上訴人)應分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萬0,006元、9萬9,807元、1500元、1,500元,及胡復興、胡復澗另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7,27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該裁定已於110年5月11日分別送達上訴人;但上訴人屆期均未補繳,有送達證書、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至91頁)。
另上訴人江婉如、陳天星雖有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於110年5月5日以110年度聲字第24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在案。茲上訴人已逾相當期間仍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雯惠
法官賴秀蘭法官華奕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7月2日
書記官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