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58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昭儀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3011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106年度訴字第904號)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昭儀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9.0±0.5m
m金屬彈頭而成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貳顆,及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壹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搜索現場暨扣押子彈照片共
7張(見警卷第27、30、36-40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爰審酌具殺傷力之子彈係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管制物品,使用時動輒造成死傷,被告漠視法令禁制,非法持有上揭違禁物,對社會之秩序及安寧勢將產生不安,構成潛在危害,惟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扣案子彈之時間暨數量、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5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扣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及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均未經試射,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及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暨扣案口徑9mm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業因送驗試射擊發而喪失子彈之效能,所遺留之彈頭及彈殼,已不具殺傷力,均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梅君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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