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55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恩志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營偵字第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恩志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倒數第2行有關被害人匯款金額「20,0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200,000元」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任意提供其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所用之出入帳戶,作為他人詐騙被害人款項之助力,所實施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既構成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於此詐欺集團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存提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將所開立之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容任詐騙份子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犯罪,雖被告並非最終之獲利者,惟所為已實際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並使國家機關追查詐騙行為人或被害人尋求救濟均趨於困難,降低行騙歹徒為警查獲及遭追償不法所得之風險,助長社會上詐欺取財盛行之歪風,危害治安非輕,犯後始終坦白認錯(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12頁),迄未賠償被害人之財產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5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向被告收購帳戶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雖允諾給付被告新臺幣
1萬元之報酬,惟被告交付帳戶之當下未實際取得報酬,係約定過幾日後再行給付,之後被告即聯絡不上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乙情,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12頁反),依卷存證據,又查無被告就本案犯罪確實有取得報酬之具體事證,參照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祇能認定被告實際無所得,而無庸諭知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梅君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