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4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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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45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人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6172、34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人瑋幫助犯詐欺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潘人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9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第9、10行「3月間」,更正為「3月30日18時33分許」;第21行「同日17時許」,更正為「同日18時47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是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本院衡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之情狀,認與正犯尚屬有間,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宜減輕其刑,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有本院如前述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按關於刑法第47條第1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之累犯規定,司法院業於
108年2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並謂「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亦即,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針對構成累犯者,加重本刑部分,雖未違憲,但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因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核屬違憲,應由法院依個案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準此,在累犯規定尚未經立法機關修法前,本院應依前開解釋意旨,仍應審究被告之前案紀錄是否構成「累犯」,如其構成「累犯」,則應審酌其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及執行情形,與本案犯罪間之罪質、犯罪型態、間隔時間等相應之關連性,及有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等相關情狀,以符前開解釋意旨。查被告有如上所述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合於累犯之認定,經審酌被告業因如上所述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在案並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所犯罪名及犯罪類型與本案完全不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或將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同上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應不予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私密之物,不會也不能隨意出借,仍僅因友人 黃權星 之話術,便任意其使用無卡提款功能,進而被詐騙集團成員當作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真正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並沒有分到任何錢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812號卷第8頁反面),且遍查全案卷證並無其他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聲請復未舉實以證,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6172號107年度偵字第34511號被告潘人瑋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潘人瑋之友人黃權星(另案偵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某成員於民國107年3月間,以「 陳雨涵 」之臉書名稱,在臉書網站刊登徵人廣告, 羅俐雯 (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同年月28日12時30分許瀏覽該廣告訊息後,即與「陳雨涵」聯絡,「陳雨涵」向羅俐雯佯稱如應徵工作,須提供帳戶云云,羅俐雯誤信為真,遂將自己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資料告知「陳雨涵」,「陳雨涵」另於107年3月間,在臉書網站刊虛偽登販賣手機之不實訊息,致 蔡崇勝 於同年4月2日瀏覽後陷於錯誤,而向「陳雨涵」表示願意購買,並於同年月3日8時28分許,依「陳雨涵」之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3,500元至羅俐雯上開郵局帳戶。黃權星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為避免遭查獲,而於同日向潘人瑋借用其所有帳戶,潘人瑋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份子利用以使受害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等不法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於同月日前某日時許,將遂將其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資料告知黃權星,黃權星及所屬詐欺集團得知該帳戶資料後,隨即於同日17時許向羅俐雯佯稱因誤匯3,500元至其郵局帳戶,請羅俐雯匯回至潘人瑋上開聯邦銀行帳戶,羅俐雯遂於同日22時44分許自其郵局帳戶將該3,500元轉匯至潘人瑋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潘人瑋於同日23時許登入其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使用無卡提款功能,設定無卡提款各3,000元、1,
000元而取得各1組序號後將該2組序號告知黃權星,黃權星旋即於同日23時31分許、23時3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聯邦銀行南崁分行,操作自動提款機,輸入上開序號,以無卡提款方式自潘人瑋上開聯邦銀行帳戶提領3,00
0元、1,000元(其中500元係其為湊足最低提領金額1000元而先自行存入再領出),再將此筆3,500元款項於不詳時間、地點交付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二、案經蔡崇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人瑋於偵訊中坦認無訛,核與告訴人蔡崇勝及證人羅俐雯於警詢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證人及告訴人2人之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承辦分派出所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證人羅俐雯與「陳雨涵」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單、告訴人之匯款單、聯邦銀行回復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提款
APP使用方式及提款地點分別在桃園市南崁區、新北市中和區、宜蘭縣蘇澳鎮及臺中市潭子區等資料各乙份在卷可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檢察官洪三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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