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07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志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8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志昇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行「被害人 葉錫叡 」為「被害人 林彥宇 」。
二、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取財,見被害人暫置路旁之電動滑板車,且四下無人,為貪圖小利,即乘機行竊,法紀觀念薄弱,犯後又飾詞否認犯行之態度,所竊之物價值依被害人所述約為新臺幣18900元,被告一竊盜得手,即遭被害人發覺,追回失竊之物,被害人損失不大,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黃色安全帽1頂及拖鞋1隻,雖為被告所有,但非供本案行竊所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欣樺中華民國104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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