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29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月瑛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白月瑛於民國109年4月12日17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女兒白暄芮沿屏東縣枋山鄉台一線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台一線與產業道路交叉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當時天候晴、日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適有告訴人 郭子弘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乘客即告訴人 韋玫琪 ,沿屏東縣枋山鄉台一線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前開路口,亦應注意應於速限內行駛,卻疏未注意貿然超速直行,致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郭子弘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告訴人韋玫琪受有右手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白月瑛涉犯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白月瑛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
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2人與被告均已成立調解,並均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至37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
書記官李佩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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