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5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5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554號抗告人財團法人中國經濟企業研究所法定代理人 林彤綾 代理人 呂靜玟 律師
賴羿慈 律師相對人 邱瑞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9年度司票字第192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存否有所爭執,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如主張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84年台抗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9年4月14日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票上載明金額為新臺幣1,800萬元,未載付款地,亦未約定利息,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109年10月13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見原審卷第9頁)。
原裁定就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形式上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符合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從未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自無從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又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並無交易及借貸關係,實不知相對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從何而來,且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林彤綾並未持有抗告人之財務印鑑章,更從未開立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上之蓋章除與抗告人之法人登記印鑑、對外發函用章有所不同外,其上之簽名,亦與林彤綾本人之筆跡有顯著差異,系爭本票顯係遭他人偽造而非由抗告人所簽發,抗告人自不負任何票據責任,原裁定應予廢棄等語。經查,系爭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為提示,自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惟抗告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僅空言指摘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是抗告人此部分之抗辯並無足採;至抗告人另辯稱兩造間並無交易及借貸關係,系爭本票係遭他人偽造而非由抗告人所簽發云云,核屬實體票據債務存否之爭執,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應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救濟。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楊承翰法官王唯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書記官鞠云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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