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2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調偵字第112號),本院宜蘭簡易庭認依法不得逕依簡易處刑為之,爰移送本院普通庭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 林哲賢 告訴被告乙○○、丙○○、甲○○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因與被告3人達成和解而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及和解筆錄在卷可參,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鄭貽馨法官楊坤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