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3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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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3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按民國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故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後,刑法第51條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同條款則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是比較修正前後刑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前之受刑人。
二、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嘉萍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