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42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慶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江慶源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徐偉傑 以刑事撤回告訴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