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1號聲請人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善淳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107年度簡字第19號),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善淳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張善淳因犯詐欺罪,前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2日以107年度簡字第1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107年11月19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經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下稱地檢署)於108年3月4日電話通知其應於每月到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受刑人迄今均未依規定到地檢署,復經地檢署於108年4月23日發函警告,仍未依規定辦理報到,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款規定且情節重大,顯見其未有悔意,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查受刑人住所地為連江縣○○鄉○○村00○00號,迄今未有遷出紀錄乙節,此有其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參,是本院就上開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自得加以審究。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詐欺罪,前經本院於107年11月12日以107年度簡字第1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間為107年11月19日起至109年11月18日止),並應依附件一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而於107年11月19日確定在案,此有107年度簡字第19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為憑。又受刑人於108年1月9日到地檢署執行科報到時,地檢署已向受刑人告知應於108年2月12日到案執行保護管束,及受保護管束人之一般應遵守事項、特別應遵守事項,然受刑人卻於2月、3月均未到場,此有地檢署執行筆錄、受保護管束人保護管束期間報到須知、應遵守事項、報到須知及報到具結書及地檢署公務電話聯繫表各1紙附卷可參,嗣地檢署另以108年4月23日連檢秀公108執護2字0000000000號函通知受刑人應於108年4月30日到地檢署接受保護管束執行,經合法送達予受刑人後,受刑人仍未到場等情,亦有地檢署上開函及送達證書各1紙為憑,可知受刑人均未遵期報到接受保護管束之執行,而受刑人未依期報到,致使聲請人無從執行保護管束命令,亦使原裁判考量受刑人法治觀念偏差,為促使受刑人日後保持善良品行及具正確法治觀念,併於緩刑期間命受刑人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並兼收警惕之效等目的,無從達到。本院審酌上情,當認受刑人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所列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是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3款、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
刑事庭法官吳宗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
書記官陳建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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