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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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消債更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劉禹彤 (原名: 劉麟慧
住桃園市大溪區齋明街46巷87號代理人 李律民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劉禹彤自民國113年8月22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從事檳榔攤工作,每月薪資約為新臺幣(下同)28,000元,名下無財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共計約為2,292,098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7月26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然因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提出之調解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難以清償上開債務,故聲請裁定准予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前於112年7月26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然因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提出之調解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參(司消債調卷第79-80、85頁),故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應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
(二)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於調解聲請狀與所附債權人清冊,記載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總金額為2,292,098元,然經本院函詢,本件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整合其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債權後,陳報金融機構對聲請人之債權總額為695,331元(司消債調卷第81頁)。加計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署陳報債權為30,872元、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為23,447元(司消債調卷第55-57、65-67頁),再就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有擔保債權,初估行使擔保權後,無法受償之數額分別為305,340元、1,467,906元(司消債調卷第61、63頁)計算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得先以‬2,522,896元列計。
(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名下除102年出廠之自用小客車1輛外,無其他財產,有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參(司消債調卷第29頁)。其陳稱目前從事檳榔攤工作,每月薪資約為28,000元一節,則提出收入切結書(消債更卷第23頁)。加計聲請人自陳每月領取租金補助6,000元(消債更卷第19頁)後,聲請人固定收入應得以狀況應得以34,000‬元計之。
(四)關於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1.聲請人個人必要支出:聲請人陳稱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項目含膳食費9,000元、交通費300元、電信費1,000元、租屋費用3,000、水電瓦斯費725,合計14,025元。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19,172元之標準。是聲請人以此金額列為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屬可採。
2.子女扶養費部分:聲請人育有未成年子女2位,須由其扶養一節,已提出其戶籍謄本為證(消債更卷第21頁)。是以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所定,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9,172元為其必要生活費用之標準,扣除長女每月領取育兒津貼6,000元(消債更卷第1
9、35-38頁),再依聲請人子女之父各負擔2分之1扶養義務之比例計算後,聲請人每月所須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以16,172元【計算式:(19,172+19,172-6,000)÷2=16,172】為度。
3.綜上,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應以30,197元(計算式:14,025+16,172=30,197)列計之。
(五)結算:聲請人名下除102年出廠之自用小客車1輛外,無其他財產,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為3,803元‬(計算式:
34,000‬-30,197=3,803‬),如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所定之盡力清償標準,以其中10分之9用以清償債務,每月得用以清償金額則為3,423元(計算式:3,803‬*90%=3,423,元以下四捨五入),惟上開債務之每月新生利息,僅就利率已知之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帳款計算,即已分別達於每月308元(計算式:23,100*16%÷12=308元,債權本金及利率如司消債調卷第67頁所示)、6,822元【計算式:(263,339*14.7%)+(289,656*14.9%)÷12=6,822,元以下四捨五入,債權本金利率如司消債調卷第71頁所示)、756元【計算式:(30,526+29,993)*15%÷12=756,元以下四捨五入,債權本金如司消債調卷第81頁所示,利率按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上限計算),共計7,886元。堪認聲請人即便以其收入盡力清償,仍無法削減債務原本,足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從而,當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更生,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所示。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逸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13年8月22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
書記官蘇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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