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4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審訴字第4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審訴字第459號原告 李敏華 訴訟代理人 唐小菁 律師被告 林素琴
李肇祥 共同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53,205元。
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088元應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回復被占用之共有物全部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0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要旨參照)。末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房地,分則以系爭房屋、系爭土地稱之),原為原告父親訴外人 李文俊 所有,李文俊過世後由原告及訴外人 李瑞光李瑞元 共同繼承,應有部分各1/3,嗣於民國112年2月3日李瑞元將其應有部分出售予李瑞光,而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系爭房屋4樓遭被告無權占用,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自系爭房屋4樓遷出,並騰空返還予所有權人全體,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遭被告占用之系爭房屋4樓於起訴時之價值為斷。查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3於上開112年2月之交易總價為12,000,000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足憑,可認系爭房地全部之交易價額應為36,000,000元(計算式:12,000,000元÷1/3=36,000,000元),依此作為原告請求遷讓系爭房屋4樓市價核定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又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1,726,500元,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憑,而系爭土地按公告現值計算為25,606,94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備註欄),則系爭房屋占系爭房地總價之比例約為0.0632【計算式:1,726,500元÷(1,726,500元+25,606,940元)=0.0632,小數點後4位以下四捨五入】,以此計算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交易價額為2,275,200元(計算式:36,000,000元×0.0632=2,275,200元),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53,205元(2,275,200元×四層面積132.4㎡/總面積664.68㎡=453,2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60元,而原告已繳納裁判費16,048元,溢繳11,088元,依首揭規定,應予返還,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楊儭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
書記官卓榮杰附表:
編號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市區段小段地號平方公尺1高雄鳳山鳳山大老衙227-2692.00全部2高雄鳳山鳳山大老衙227-4961.00全部3高雄鳳山鳳山大老衙227-9510.00全部4高雄鳳山鳳山大老衙227-1620.003621分之1050備註公告現值總額為25,606,940元【計算式:(92㎡×103,825元/㎡)+(61㎡×216,000元/㎡)+(10㎡×216,000元/㎡)+(20㎡×123,983元/㎡×1050/3621)=25,606,9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編號建號建物坐落地號建物門牌建築主要材料及層數建物層次/層次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73鳳山段大老衙小段227-26、227-49、227-95地號鳳山區中山路137號5層鋼筋混凝土造一層:120.52二層:132.40三層:132.40四層:132.40五層:82.28騎樓:11.88地下層:52.80總面積:664.68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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