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47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47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4761號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StefanoPaoloBertamini債務人 潘子錡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萬零陸佰貳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緣債務人潘子錡於110年4月12日與聲請人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書(附證一,以下簡稱本契約),約定於本借款額度及期間內,債務人在其於聲請人開立之帳戶內循環動用,以日計息。詎債務人未依約還款(附證二),迄今尚積欠本金、利息及延滯利息、未繳帳務管理費用等,計算說明如下:(一)本金債權:新臺幣50,000元整。(二)依本契約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一十二點九九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延滯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至逾期270日為止,自逾期第271日起應回復依原借款利率。(1)利息計算: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621元整。(2)延滯期間利息:自111年8月9日起,以本金新臺幣50,000元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至逾期270日為止,自逾期第271日起應回復依原借款利率百分之一十二點九九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三)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0元整(契約書第四條)。
㈡詎債務人自111年8月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聲請人依本
契約貳、其他約定事項中第一條約定行使加速條款,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發支付命令,促其如數清償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以維債權,另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實感德便,謹狀。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子嵐編號金額(新臺幣)利息違約金起迄日(民國)週年利率起迄日(民國)計算方式150,000元111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16%計算,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自逾期第271日起按12.99%計收。無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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