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8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8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84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浩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7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浩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浩宇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2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8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民國109年6月13日,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又在109年6月13日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應予准許。此外,復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經本院傳喚受刑人到庭表示意見,受刑人到庭後表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乙節,亦有本院111年12月13日訊問筆錄在卷為憑。爰考量受刑人本件所犯各罪之罪質、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怡靜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附表:
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公共危險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7年6月23日107年6月23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速偵字第3099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48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案號107年度壢交簡字第1481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7年度交簡上第208號」,應予更正)111年度壢簡字第1799號判決日期108年5月13日111年9月16日確定判決法院同上同上案號107年度壢交簡字第1481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7年度交簡上第208號」,應予更正)同上判決確定日期109年6月13日111年10月19日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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