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5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增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李增福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前之由北往南方向路邊,於民國104年5月7日13時55分,駕駛該自用小客車,自上開地點由北往南方向路邊起駛,正迴轉往北時,理應注意車輛由路邊駛入車道迴轉時,應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明亮、直路、路面柏油路乾燥無缺陷與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撞及沿彰化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而由告訴人 蔡菀倚 搭載告訴人 王素蘭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導致蔡菀倚、王素蘭均人車倒地,蔡菀倚受有右髖部脫臼、右髖臼骨折、右膝撕裂傷等傷害,而王素蘭則有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頭部損傷、背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李增福因過失傷害案件,由被害人 蔡苑倚 、王素蘭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經調解成立,並據告訴人二人於105年2月24日具狀(同年月26日送達本院)撤回告訴,有彰化現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1件、聲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佐,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
書記官蔡明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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