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5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四○號上訴人 顏大程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九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六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一二七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原判決附表一編號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顏大程上訴意旨略以:依原判決附表二編號監聽譯文顯示,其與 張瑞澤 之談話內容,係張瑞澤表明要還上訴人款項,並非購買毒品。且依同一譯文,其他十七次張瑞澤向上訴人購買毒品都是先確認上訴人在何處接著表示張瑞澤會馬上到,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之譯文張瑞澤明確表示要還錢不同。原審不採監聽譯文內容及張瑞澤偵查、第一審之證詞,逕採張瑞澤警詢之陳述,實有以推測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之違法。況最高法院一0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二號判決亦認不得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距案發時間較近即謂該陳述較為可採,原審採信張瑞澤警詢之陳述,不採其於偵查、第一審之證詞,自與上開判決意旨有違等語。
惟查: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附表一編號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張瑞澤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就此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九條遞減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七年十月,並為相關沒收從刑之諭知,已詳敘係依據上訴人於第一審已坦承此部分犯行,張瑞澤於警詢、第一審亦證稱監聽譯文係指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新台幣五百元等語,參酌上訴人於原判決附表一其他各次販賣海洛因予張瑞澤之時間均在清晨等,張瑞澤於偵查、原審對還錢之原因、金額、有無通聯等證述不一,足認其嗣後改稱不足採信。且張瑞澤於警詢就此部分之陳述,因其係與此犯罪事實緊密接觸之人,於警詢所為陳述,應認係依親身體驗之客觀事實所為之證述,且係出於自己之自由意志所為,因未直接面對上訴人,心理上所受壓力較小等外部情形觀之,其於警詢中較有可能據實陳述,所供顯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無論在當時環境條件及張瑞澤在警詢所為陳述,較之在事發後在第一審到庭陳述不符相較,張瑞澤在第一審證述或語多保留,或翻異前詞,應認張瑞澤在上開審判中之陳述,顯係對本案重要關係事項多所保留或語多隱瞞,則張瑞澤在警詢時所為陳述,自較在上開審判中所為陳述,在客觀上具有較為可信,且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證人上開審判外之警詢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應認張瑞澤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係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自具有證據能力等,為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法情形存在。況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亦為認罪之表示(原審卷第六二頁),原判決復非僅以張瑞澤於警詢時所為陳述距案發時間較近即謂該陳述較為可採,是原判決自無所指以推測方法為裁判基礎等違法情形可言。上訴意旨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確說明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二、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以外部分: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未聲明一部上訴,依上說明,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以外部分,應視為業已上訴。又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聲明上訴,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及同年十月二日補提刑事上訴理由狀,但對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以外部分均未敘述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等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郭毓洲法官沈揚仁法官林恆吉法官呂永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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