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404號
聲請人 黃世聰
代理人 錡梨花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載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鈞院以113年度催字第158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公示催告,並經本院網路公告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爰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查如附表所載支票,業經本院113年度催字第158號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宣告該票據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系爭裁定係於民國113年9月4日登載於本院網站,是系爭支票之申報權利期間迄至114年1月4日始屆滿,而聲請人雖於113年12月4日即為本件聲請,然於本件114年1月14日審理時,權利申報期間業已屆滿,是本件聲請人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所定「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除權判決」之規定,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棠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