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07號原告 鄧國良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 律師複代理人 蔡惠如 被告 楊棟城 (即 劉添喜 之財產管理人)
劉陳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劉明華 住同上被告 劉文泉
劉金墻 (即 劉阿賢 之繼承人) 張金安 (即劉阿賢之繼承人) 張金岳 (即劉阿賢之繼承人) 張金來 (即劉阿賢之繼承人) 陳啟龍 (即劉阿賢之繼承人) 陳啟水 (即劉阿賢之繼承人) 陳鳳嬌 (即劉阿賢之繼承人) 傅家益 (即劉阿賢之繼承人) 陳芳美 (即劉阿賢之繼承人) 傅靖芸 (即劉阿賢之繼承人)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傅清俊 (即劉阿賢之繼承人)被告 解潘猜 (即 劉阿華 之繼承人)
解明輝 (即劉阿華之繼承人) 解明忠 (即劉阿華之繼承人) 解月鳳 (即劉阿華之繼承人) 解月玲 (即劉阿華之繼承人) 解明發 (即劉阿華之繼承人) 陳明添 (即劉阿華之繼承人) 陳解月英 (即劉阿華之繼承人) 簡解月花 (即劉阿華之繼承人) 解月枝 (即劉阿華之繼承人) 江順貞 (即劉阿華之繼承人) 江謹妹 (即劉阿華之繼承人) 劉櫻雪 (即 劉阿元 之繼承人) 劉櫻雲 (即劉阿元之繼承人) 劉靜樺 (即劉阿元之繼承人) 劉櫻孜 (即劉阿元之繼承人) 劉詩邦 (即劉阿元之繼承人) 蔣詩哖 (即劉阿元之繼承人) 劉芳菱 (即劉阿元之繼承人)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蔡香美 被告 劉彭如毬 (即劉阿元之繼承人)
劉大成 (即劉阿元之繼承人) 劉建佑 (即劉阿元之繼承人) 劉泰銘 (即劉阿元之繼承人) 陳曜均 (即劉阿元之繼承人兼 陳素之 承受訴訟人) 陳佩霞 (即劉阿元之繼承人兼陳素之承受訴訟人) 黃椿海 (即劉阿元之繼承人) 黃春龍 (即劉阿元之繼承人) 黃春光 (即劉阿元之繼承人) 黃燕珠 (即劉阿元之繼承人) 黃燕菊 (即劉阿元之繼承人) 葉光明 (即劉阿元之繼承人) 葉光松 (即劉阿元之繼承人) 葉麗君 (即劉阿元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 適格 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不得認為不合法,以裁定形式予以裁判(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347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322號判決意旨足參)。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原告或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而此項當事人適格之欠缺,縱令可以補正,法院未定期命其補正,亦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略以: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劉陳發等人所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為原告2/3、訴外人劉添喜6/72、劉阿賢6/72、劉阿華3/72、劉阿元3/72及被告劉陳發6/72;同段1270地號土地則為原告與被告劉文泉等人所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為原告2/3、訴外人劉添喜6/72、劉阿賢6/72、劉阿華3/72、劉阿元3/72及被告劉文泉6/72。又系爭2筆土地之原共有人劉阿賢、劉阿華、劉阿元均業已去世,其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而訴外人劉阿賢之繼承人有被告劉金墻、張金安、張金岳、張金來、傅清俊、陳啟龍、陳啟水、傅家益、陳鳳嬌、陳芳美、傅靖芸等11人(下稱被告劉金墻等11人);訴外人劉阿華之繼承人有被告解潘猜、解明輝、解明忠、解月鳳、解月玲、解明發、陳明添、陳解月英、簡解月花、解月枝、江順貞、江謹妹等12人(下稱被告解潘猜等12人);訴外人劉阿元之繼承人有劉櫻雪、劉櫻雲、劉靜樺、劉櫻孜、劉詩邦、蔣詩哖、劉芳菱、劉彭如毬、劉大成、劉建佑、劉泰銘、陳曜均、陳佩霞、黃椿海、黃春龍、黃春光、黃燕珠、黃燕菊、葉光明、葉光松、葉麗君等21人(下稱被告劉櫻雪等21人)。為此訴請被告劉金墻等11人、被告解潘猜等12人、被告劉櫻雪等21人應分別就其被繼承人劉阿賢、劉阿華、劉阿元於系爭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請求裁判分割系爭2筆土地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系爭2筆土地之登記謄本、訴外人劉添喜、劉阿賢、劉阿華、劉阿元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等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然查,本件依原告所提訴外人劉阿元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原告聲請調閱之舊簿手抄全戶戶籍謄本所示,訴外人劉阿元長女 劉玉蘭 之長女 吳月妹 之繼承人,除被告黃椿海、黃春龍、黃春光、黃燕珠、黃燕菊以外,應尚有訴外人 黃彩燕 (見本院卷二第119-120頁),足見訴外人黃彩燕亦應為原共有人劉阿元之繼承人,然原告於本件並未以其為被告,則揆諸首開說明,原告未依法以系爭2筆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而起訴,本件分割共有物之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法院不得為實體上之裁判。況本院前於民國102年8月20日即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查報訴外人劉阿元等人之繼承人,並具狀追加該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前項裁定已於同年8月23日送達原告(見本院卷一第14-16頁);復於102年12月23日函請原告於10日內向本院聲請閱卷,並就其聲請調閱之相關戶籍資料表示意見,原告於103年2月25日閱卷完畢(見本院卷二第171、175頁);嗣於103年10月21日,本院又當庭諭請原告於20日內補正被告之當事人適格,惟原告於同年10月27日提出民事準備狀,僅以共有人劉添喜生死不明、失蹤多年為由,追加劉添喜之財產管理人楊棟城為被告,而迄未補正前述之當事人適格欠缺,故本件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黎東成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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