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2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惠玲
GARCIARICHARD(中譯名:蕭成龍)美國籍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蕭惠玲及蕭成龍係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Rick'sClassicAmericanHamburgers餐廳」之負責人,綜理餐廳一切事務,對提供消費者用餐之場所及相關設備,負有防止危害發生之義務,係從事業務之人,其二人本應注意在上開餐廳內供客人用餐之高腳桌重心不穩,應加設穩固裝置及在餐廳內設置明顯之警語標示,以避免危險事故發生,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未成年之兒童郭○斌(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民國102年6月20日晚間8時20分許,在上開餐廳內用餐,不慎推倒高腳桌1個,致受有右足第二及第三趾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等人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郭博欽黃鈺軫 、郭○斌等人告訴被告蕭惠玲及蕭成龍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刑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足憑附卷足憑。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珮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書記官李念純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