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更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3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劉文志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劉文志自民國112年8月1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清理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知積欠995,461元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又聲請人曾於106年5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前置協商,約定自106年5月起,分87期、利率5%、每月清償6,000元,惟因聲請人收入不豐,終致無法負擔而於111年7月毀諾。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109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又聲請人111年5至7月每月應領薪資均為32,000元,有薪資表可參,則所得扣除協商款後僅餘26,000元,應不足負擔聲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及父母、子女之扶養費。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雖因毀諾而未能繼續履行與債權人成立之前置協商方案,然該毀諾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稱現受僱於旭威貿易有限
公司,每月薪資加計獎金約50,166元,有薪資表可參,堪信屬實。至聲請人現在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17,076元,雖未提出全部事證供參,惟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2年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7,076元相符,應屬確實。又聲請人之父母,分別年約62、56歲,現住高雄,109至110年無所得,名下無財產,有戶籍謄本、109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參,堪認均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手足2人共同負擔,又其父為重度身心障礙,由看護全日照護,每月須支出扶養及看護費用共40,303元,有身心障礙證明、印尼薪資明細表可考,應屬確實,另其父每月領有身障補助5,065元及租金補助4,163元,應予扣除,至其母住於高雄,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應以高雄市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303元計算,則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共為16,126元(計算式:【40,303-5,065-4,163】÷3+17,303÷3=16,12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聲請人之子,年約13歲,109至110年無所得,名下無不動產,有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佐,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該子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與其配偶共同負擔,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8,538元(計算式:17,076÷2=8,538)。
㈢綜上,聲請人現在每月所得扣除所應支出之必要生活費及扶
養費後,僅餘8,426元。聲請人名下固有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有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及保單查詢網頁可佐,惟本院審酌上開保單未解約前尚無法用以清償,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至少已達995,461元,亦有債權人清冊可考,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
民事庭法官彭聖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
書記官謝鎮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