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原交簡上字第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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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原交簡上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原交簡上字第4號上訴人即被告 廖偉誠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經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111年度東原交簡字第9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速偵字第1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繼續審判。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95條至第297條停止審判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繼續審判,當事人亦得聲請法院繼續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8條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廖偉誠前因疾病影響而無法到庭接受審判,業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裁定本件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在案。茲因被告業於112年7月24日死亡,此有被告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前開停止審判之原因已經消滅,本院自應繼續審判。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9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立群
法官姚亞儒法官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
書記官林慧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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