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7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審簡字第75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崇偉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106年度審簡字第7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李崇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3日以106年度審簡字第759號判決在案,又於106年7月19日將判決正本送達至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住處,並由被告之弟弟即 李崇霖 收受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是該判決已於106年7月19日合法送達被告,則被告之上訴期間,應自翌日(即106年7月20日)起算10日,經加計在途期間2日,於106年7月31日(星期一,非假日或休息日)屆滿,惟被告遲至106年8月2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有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之被告刑事上訴聲請狀存卷可參,是其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揆諸首開法律規定及說明意旨,核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虹儒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