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15號聲請人 金三吉金景春 之繼承人
金桂梅 即金景春之繼承人 戚金桂蘭 即金景春之繼承人 金桂菊 即金景春之繼承人 金桂花 即金景春之繼承人共同代理人 潘明忠 相對人 林雯琪廖秀花 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21日內,就本院86年度裁全字第428號民事裁定供擔保為假處分事件所受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另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亦為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金景春之繼承人,相對人為被繼承人廖秀花之繼承人,金景春曾向廖秀花間聲請假處分事件,經本院以86年度裁全字第428號裁定准許債權人金景春以新臺幣(下同)105,000元為債務人廖秀花供擔保後,廖秀花對於其名下之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金景春已依該裁定提供105,000元(聲請狀誤載為155,000元)為擔保並已為提存(案號:本院86年度存字第344號)。又本案即本院88年度花簡字第120號民事事件訴訟已終結,茲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及繼承等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俾取回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兩造及被繼承人金景春、廖秀花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6年度存字第344號提存卷暨所附之本院86年度裁全字第428號民事裁定書、本院88年度花簡字第120號民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等核閱無訛,堪認金景春提供上開擔保金之本案訴訟已為終結,又金景春已於民國94年9月10日死亡,聲請人為其繼承人,廖秀花則於103年2月26日死亡,相對人為其繼承人。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民事庭法官鍾志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書記官賴心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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