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2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2990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2991號上訴人 江葦翊 選任辯護人 林文凱 律師上訴人 呂濠廷 選任辯護人 黃佑民 律師上訴人 湯正君 選任辯護人 潘韻帆 律師上訴人 柯智忠 (原名 柯秉富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原侵上訴字第3號,110年度上訴字第824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 地方檢察署10
4年度少連偵字第116號,104年度偵字第15326、15329、16
464、238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江葦翊強盜及呂濠廷、甲○○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江葦翊、又與上訴人呂濠廷、甲○○(下稱江葦翊等3人)各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二所載共同強盜未遂、加重強盜未遂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江葦翊共同強盜及江葦翊等3人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暨沒收部分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江葦翊共同犯強盜未遂罪刑,及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江葦翊等3人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未遂各罪刑,已載敘認定各該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對江葦翊等3人否認上揭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江葦翊部分:
1.事實欄一(強盜)部分,江葦翊對共同被告 傅建嘉 (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及告訴人A1(真實姓名詳卷)雙方債務關係不甚明瞭,其2人之債務糾紛,純粹認知問題,難認傅建嘉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遑論江葦翊係聽信傅建嘉片面之詞,原判決偏信A1之證述,捨棄傅建嘉符合常情之證詞,認定江葦翊有不法所有意圖,並為共同正犯,有違經驗法則及認定犯罪不依證據之違法。
2.事實欄二部分,卷內並無證據得以認定江葦翊知悉甲○○等人毆打告訴人乙○○時,有使用改造槍枝或電擊棒等兇器,反而係其在與甲○○之通話中提及「教訓自己兄弟要理性一點」,故現場即使有兇器存在,亦難認江葦翊知情,而須就共同被告超越共謀範圍之行為負擔罪責,原判決有不依證據認定犯罪之違誤。
㈡呂濠廷部分:
1.其於案發當日(民國104年5月30日)與甲○○等人和乙○○返回甲○○於新北市新莊區之住處後,即回房間睡覺,有該日晚間11時32分35秒江葦翊與甲○○之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 宋婉瑄 於第一審之證述可證。檢察官既未舉證宋婉瑄所述不實,則原判決不採宋婉瑄之證述作為有利呂濠廷之認定,又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資為認定呂濠廷犯罪之證據,有理由矛盾之違誤。
2.江葦翊、甲○○、柯智忠、 洪宇珏 (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及乙○○關於案發當天情節之陳述彼此矛盾,原判決卻以該等陳述認定呂濠廷有本件加重強盜未遂之犯行,並謂江葦翊等人所述與乙○○所述情節相符,亦有矛盾。
3.洪宇珏、柯智忠於第一審均證述未見乙○○被逼簽本票乙事,則其等是否有逼迫乙○○簽發本票之行為,容有疑義,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尚難僅憑乙○○片面指述,認定其等涉犯加重強盜未遂罪。 又佐 以乙○○所稱簽發本票金額與綽號「奶綠」之人(真實姓名不詳)積欠之債務金額顯不相當,及江葦翊104年7月20日偵訊所述:該等本票當下亦已撕毀等語,益徵其等僅有出手教訓乙○○之意思,而無強盜之不法意圖。原審未為詳盡之調查,有判決違法不當。
㈢甲○○部分:
1.原判決以現場有槍枝及電擊棒認定本件已使乙○○達於不能抗拒程度而構成強盜,然乙○○僅受有胸腹及背臀擦傷,理由亦未認定犯罪現場有槍枝之客觀事實及槍枝是否具殺傷力,原審未調查本案犯罪之電擊棒之規格如何得以發出高壓電流等情,影響事實正確認定,進而導致法律適用錯誤。
2.原判決既認乙○○前後之證述不明確或有不相符之處,卻仍認其證述具證明力,已有不當。而究竟甲○○有無持電擊棒、呂濠廷是否在一旁拆卸不明改造槍枝恫嚇乙○○,除乙○○之單一指訴外,別無補強證據,其證述是否可採,尚屬可疑。
四、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且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被告自白或證人指證之真實性,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
原判決係依憑江葦翊、江葦翊等3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傅建嘉、洪宇珏、柯智忠之供證、告訴人A
1、乙○○、證人 李慶富黃耀賢 之證述,佐以A1與傅建嘉之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江葦翊與甲○○於104年5月30日晚間11時32分35秒之通話監察譯文,暨卷內其他相關證據資料,綜合判斷,依調查所得,逐一載敘:⑴江葦翊片面自認協助傅建嘉處理債務,A1即應支付其新臺幣(下同)20萬元利息,而要求A1簽立另紙同金額之本票,堪認其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⑵互核江葦翊、呂濠廷、甲○○、柯智忠及洪宇珏陳述關於乙○○簽發本票之經過情形,與乙○○證述情節相符,復觀諸乙○○於104年5月31日經醫院驗傷結果,受有胸腹部及背臀部多處擦傷等傷害,足認甲○○、呂濠廷、柯智忠及洪宇珏(下稱甲○○等人)下手兇殘,已非單純教訓,而有威逼乙○○之意,乃採信乙○○指證係屈從甲○○等人之強暴脅迫行為,始簽立本票及借據等語為可信;⑶甲○○於毆打、脅迫乙○○簽立本票及借據後,曾致電江葦翊,並依據其指示要求柯智忠、洪宇珏將乙○○推入後車廂後,載至江葦翊住處,再參以甲○○等人強暴、脅迫乙○○簽立本票及借據後,即傳送其所攝錄乙○○簽立本票之過程予江葦翊,並致電向江葦翊報告,徵詢江葦翊之後應如何處理之指示等情,足見江葦翊確有指示甲○○等人以前述強暴、脅迫之方式逼迫乙○○簽立本票及借據,並與甲○○等人間有犯意聯絡,而其等逼使乙○○簽立金額高達672萬元之本票,益見其等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又甲○○為事實欄二所示強盜乙○○犯行時,所持用之電擊棒固未扣案,惟參諸電擊棒為質地堅硬之物,亦可於瞬間發出高壓電流,若加以電擊人體,足以使人昏迷等情,堪認該電擊棒,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故屬兇器等旨,就江葦翊、江葦翊等3人對於相關所載共同強盜未遂、加重強盜未遂犯行,如何判斷江葦翊與傅建嘉、江葦翊等3人間有犯意合致及行為分擔,各應成立共同正犯,已於理由內論述綦詳。對於江葦翊、江葦翊等3人否認犯罪之辯解委無可採,及證人宋婉瑄在第一審關於案發日呂濠廷在房間睡覺之證述,何以不足為有利呂濠廷之認定,皆已依卷證指駁甚詳。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要無江葦翊、江葦翊等3人上訴意旨所指未憑證據認定事實、欠缺補強證據、適用法則不當、理由欠備或矛盾及調查未盡之違法可言。又原判決並未認定江葦翊、呂濠廷為共謀共同正犯,其
2人於強暴脅迫乙○○簽立本票及借據前後過程中是否均始終在場參與,無礙其等與其他共犯間係基於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及行為分擔,以遂行上揭加重強盜取財之目的,仍應就相關犯罪事實共同負責。又原判決已敘明電擊棒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性之理由,並未認定呂濠廷於案發當時在旁拆卸不明之改造槍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指之槍砲,亦未認定為兇器,則原審未就此再為無益之調查,難認有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五、關於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且採證認事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審法院採取某證人、或其某部分證詞,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論證時,當然排除該證人於其他部分及其餘證人所為之證詞,原審縱未對該證人或其他證人部分併予說明何以不可採之理由,若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自屬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於判決自不生影響。
原判決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綜以江葦翊等3人及柯智忠、洪宇珏、乙○○之部分證述,已記明認定乙○○係遭江葦翊等3人及柯智忠、洪宇珏以傷害、妨害自由及恐嚇手段壓制自由意志後,始屈從而簽立本票之待證事實,勾稽其他卷內證據資料佐證不虛之論證,縱未同時說明上開共犯及告訴人其餘無礙判決本旨之相異供述,何者可採,因無礙於該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亦與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有間,呂濠廷、甲○○此部分之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江葦翊、江葦翊等3人上揭部分之上訴意旨,均係就原判決已說明論述之事項再為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臆測之詞,泛指其違法,難認已符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等關於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貳、江葦翊強制性交及柯智忠部分:
一、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江葦翊、柯智忠不服原審判決,於111年4月28日、同年5月9日分別提起上訴,並表明全部上訴,然江葦翊上訴理由書狀僅敘述上揭共同(加重)強盜未遂部分之理由,就所犯強制性交部分,及柯智忠就所犯加重強盜未遂部分皆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江葦翊此部分及柯智忠之上訴,亦非合法,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段景榕
法官沈揚仁法官汪梅芬法官宋松璟法官楊力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