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6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6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65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具保人乙○○民國70年.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毒品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99聲沒字第
172號、99年執字第18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乙○○因受刑人甲○○毒品案件,前經依聲請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字第1850號案件執行時,經同署檢察官依其住所及居所地址合法傳喚、拘提未到案執行,已由同署於民國99年6月7日發佈通緝在案,迄今仍未依法到案執行,復無另案在監、所執行或羈押,顯已逃匿等情,此有通知暨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通緝書、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存卷可憑。且聲請人通知具保人於99年4月30日、同年5月21日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惟屆期具保人並未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此亦有通知函、送達證書各2張、具保人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在卷可按,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是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自應准予沒入保證金。
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書記官鄭伊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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